工作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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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治理商业贿赂的法律思考
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依法治理商业贿赂,既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预防与惩治腐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内容。
商业贿赂的危害
1. 商业贿赂从根本上背离了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要求,破坏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2. 商业贿赂阻碍了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破坏了市场资源的合理配置。
3. 商业贿赂加大了交易成本,增加了消费者负担,造成社会财富的巨大浪费。
4. 商业贿赂已成为滋生腐败行为和经济犯罪的温床。
5. 商业贿赂损害国内投资环境,降低我国对外资的吸引力。
6. 商业贿赂严重败坏社会风气,阻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和发展。
我国治理商业贿赂的立法局限
1. 立法滞后,缺少一部较高立法层级的统一的反商业贿赂法。
2. 对商业贿赂的行政制裁力度不够。
3. 治理商业贿赂的刑事立法不够完善。
治理商业贿赂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1. 执法主体混乱,执法尺度不一。《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赋予工商部门查处商业贿赂的执法主体地位,但从实际情况看,这一规定已被肢解。市场交易过程出现的商业贿赂问题,不仅工商机关有权查处,相关的法律法规同时赋予其他一些行业监管部门执法的权力。这种政出多门、多头执法的混乱状况必然导致不同部门在对查处商业贿赂的标准把握上存在分歧,执法尺度不一,加大了执法成本。同时,行业部门“自我监督”的模式也很难真正起到作用,许多行业内的商业贿赂案件得不到及时查处,客观上助长了不公平竞争现象的蔓延。
2. 行政执法手段单一。面对商业贿赂花样不断翻新,回扣、账外折让等形式更加隐蔽的现实,工商部门现有的执法手段显得过于单一。对于出现商业贿赂的企业,工商部门只能从其账面上找问题,而且不能把对方的账本带离企业,增加了查找企业涉嫌商业贿赂证据的难度。另外,由于工商部门没有查封、扣留等执法手段,对那些变相以实物相折扣的贿赂行为很难及时取证,导致一些涉案企业轻易地逃避了法律的制裁。
3. 一些地方和部门行政执法力度不够,查处商业贿赂的积极性不高。由于受社会不良意识的影响,认为收受回扣、手续费等行为属于商业惯例,促进了商品交易的实现,一些部门和地方对商业贿赂的危害性认识不足,认为查处商业贿赂会影响企业发展和当地的投资环境,因而对商业贿赂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怠于行使职责。即使查处,也多是一罚了之,缺乏长期有效的制约机制,导致商业贿赂在一些地方泛滥蔓延。
4.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缺乏有效的衔接机制,导致“以罚代刑”。虽然商业贿赂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行政执法机关也查处了不少商业贿赂案件,但由于缺乏有效的衔接机制,最终被审判定罪的商业贿赂案件却不多。
5. 尚未形成打击商业贿赂的合力。各行业、各部门内部的纪律检查机关以及检察、公安、工商、审计等部门都有查处商业贿赂的职责,但相互间沟通、联络协调机制尚不完善,难以形成合力和有效监管。由于主管部门众多,多头执法,致使商业贿赂的治理政出多门,对重大贿赂犯罪和腐败线索,部门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传递,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打击商业贿赂的力度。一些部门和地方出于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的考虑,对商业贿赂行为听之任之,不履行查禁职责,进一步助长了商业贿赂的肆虐发展,增加了查处打击的难度。
强化商业贿赂治理的几点建议
1. 抓住重点行业和重点领域,对突出的商业贿赂现象依法进行专项重点治理。对于当前社会反映强烈的医疗卫生、建筑、电信、金融等领域存在的较为突出的商业贿赂问题,可由有关部门与主管单位联合会诊,提出处理方案,组织实施,专项治理。在这项工作中,人民法院要继续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用好、用足现有的刑罚手段,加大对商业贿赂等腐败行为的制裁力度。要结合案件的审理情况,选择典型案例公开报道,惩戒以身试法者,教育广大群众。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要加强审判监督和业务指导,对社会反响较大的药品回扣等新情况、新问题及时进行研究解决,并适时制定司法解释,确保司法标准统一和裁判结果的平衡,为建立和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2. 加大对商业贿赂的经济处罚力度。从现有规定看,我国对商业贿赂的制裁偏重于刑事立法,往往是处刑不轻,而经济制裁不足。因此,一些涉案公司常常采取“丢卒保车”的手段,以个人做替罪羊而保全公司利益。这就要求立法机关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中对商业贿赂经济制裁的规定,加大经济处罚的额度,以增加商业贿赂的违法成本,进而从经济上阻断商业贿赂的发生。同时,进一步明确经营单位对其下属单位或个人进行商业贿赂监管失察所应承担的经济、行政直至刑事责任。
3. 建立查处商业贿赂的协作机制。在查处商业贿赂违法犯罪案件中,行政执法相关部门之间、行政执法部门与刑事司法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和沟通联系,建立信息通报、线索移送、案件协查机制,明确案件移送的标准及责任,形成治理商业贿赂违法犯罪行为的合力。同时,要进一步理顺工作关系,明确职能分工,各司其职,各尽其责,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4. 建立健全财会信用制度,完善金融监管体系。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没有完善的信用制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不可能真正建立和发展起来。因此,必须加快建立和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法人及个人信用管理法律制度,实施企业诚信守法提醒制、警示制、公示制,构建社会信用体系。借鉴国外先进经验,重构我国会计监管体制,加大对公司、企业会计工作人员和中介机构的监管力度,防止因商业贿赂做假账行为。强化内部管理,建立、完善治理商业贿赂的内控机制,防范集体决策带来的“集体免责”风险。与此同时,健全金融管理制度,加强票据管理,规范和减少商业活动中的现金交易,健全信用交易体系,加大反洗钱力度,完善金融监管体系,促使市场经济主体完善自律控制机制。唯有如此,才能进一步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把商业经营活动纳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
5. 深化体制改革,从源头上防治商业贿赂。进一步推进审批制度改革,规范行政行为,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建立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健全投资监管体系和境外国有资产监管制度。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充分发挥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减少垄断,防止地方保护。推进行业协会、商会管理体制改革,加强企业自律,推动企业守法经营,公平竞争。
6. 制定专门的《反商业贿赂法》,或者修改、完善现有的刑法规定。治理商业贿赂,法律是必不可少的武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6年制定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由于立法层级过低、规定的一些内容滞后,已无法满足惩治商业贿赂的需要。从长远看,建议借鉴美国、德国等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治理商业贿赂的成功经验,制定专门的《反商业贿赂法》,或者在拟议制定的《反贪污贿赂法》中作出专章规定,以填补这一法律体系中的缺陷。从目前我国的基本国情看,制定专门法尚需假以时日,为适应治理商业贿赂的现实需要,比较现实的做法是,以现行刑法为基础,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立法经验,结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通过对相关规定的分析评价,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扩大商业贿赂的犯罪主体、犯罪对象范围,将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及其人员、收受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至少应包括财产性利益)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控范围,扩大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的适用范围,增设剥夺、限制从业资格刑,完善资格刑设置等。通过进一步整合、修改、完善有关规定,加快国内法治进程,以应对日益严峻的国际、国内商业贿赂形势。(纪委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