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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北京市委教育工委关于对北京高等学校校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日期:2011年02月21日 阅读次数:

    

20012 12日)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证北京高校校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范和加强责任追究工作,依据《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区县局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实施细则》和《北京高等学校校级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以下简称《责任制》)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党的工作归口市委教育工委管理的高等学校、北京教育科学研究院、北京教育考试院和北京教育音像报刊总社。

    第三条 北京高等学校校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职责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

第四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校的方针,坚持实事求是,惩前毖后、治病治人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六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重在对领导干部个人的追究。

    第七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处分审批权限及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和内容

    第八条 高校党政领导班子违反《责任制》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进行必要的组织调整。对于违反《责任制》情节严重,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除对其负有责任的领导班子成员予以追究外,还应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进行改组或予以解散。

    第九条 高校校级领导干部违反《责任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追究:

    (一)对上级领导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重要部署和要求,不传达贯彻,不结合实际组织实施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限期改正;限期不改的,调整其职务;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二)对上级领导机关明确提出从源头治理的问题,不结合本校实际采取具体治理、防范措施的,对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不改的,调整其职务。

    (三)不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党风廉政法规,不进行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勤政教育,或者不按规定内容、程序召开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不按要求参加下一级领导班于民主生活会的,对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不改的,调整其职务。

    (四)不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制度,或者虽然制定但不督促落实的,对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不改的,调整其职务。

    (五)对所管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和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不进行监督、考核和检查,或者不按规定向上级机关报告党风廉政建设情况的,对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不改的,调整其职务。

    (六)在年度考核中,由于严重不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被评定为不称职的,调整其职务。

    (七)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不认真处理,对群众反映的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的突出问题应当解决而不解决的,对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不改的、调整其职务。由于工作不力、不当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八)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九)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资财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由于管理混乱,致使国家、集体财物被大量贪污,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其中,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十)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对提拔任用有明显违法违纪行为人员的责任者,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其他行为,按照《关于对违反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 >行为的处理规定》处理。

(十一)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的,对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十二)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工作,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对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十三)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的,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十四)其他违反《责任制》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凡有上述情形之一者,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理:

    (一)发生问题后能主动如实向组织检查、改正错误的;

    (二)主动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三)针对存在问题能够认真总结,汲取教训,积极进行整改,效果明显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干扰案件的处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二)明知错误,仍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受到批评,仍不纠正处理,致使危害结果扩大的;

    (三)因未尽职责,致使责任范围内多次发生重大案件或严重问题的。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实施

    第十二条 市委教育工委、市教育委员会受市委、市政府委托,负责市属、市管高校校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实施责任追究工作,配合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和市纪委、市监察局实施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市委教育工委配合中央有关主管部委对所属高校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工作,配合市委组织部、市纪委、市监察局和有关部门实施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实行责任追究,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程序的规定办理,对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局或中央有关主管部委位规定程序办理;对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由市纪委协商有关主管部委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或者任免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各高校党政正职对本级领导班子成员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职责,负有监督检查责任。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责任制》的,应当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也可报市教育工委并建议中央有关主管部委或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和市纪委、市监察局给予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各负其责,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市教育工委干部处和市教育纪工委负责高校与各有关部门的协调、通报工作。

    第十六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建立备案制度。各高校实施责任追究后,应将情况按季度报送市教育纪工委,对发生的社会影响较大的事件及重大案件,应随时追究,随时上报。

第四章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应采取诫勉谈话、行政告诫或通报批评的方式进行;对市属、市管高校领导干部给予“组织处理”应按照《中共北京市委组织部关于不胜任现职领导干部的认定标准与调整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的责任追究办法。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共北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教育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