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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及国外反腐败机构建设的经验与趋势

发布日期:2006年01月12日 阅读次数:

  

北京大学纪委监察室  侯 志 山

  20世纪30年代后特别是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许多国家在加强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干预的同时,为制约不断扩张的行政权力,纷纷设立了行政监察机构。这些机构负责处理公民投诉,改善行政管理等,其中有些机构也承担部分反腐败的职能。还有的国家成立了惩治贪污贿赂的反腐败专门机构。本文所谓“反腐败机构”主要是指这两类机构。
  反腐败机构的大量涌现,无疑是世界政坛上一道亮丽的风景线。它给人类坚苦卓绝的反腐败斗争带来了光明与希望。事实上,多数反腐败机构确实不辱使命,尽管筚路蓝缕,他们还是大都有所成就,为各国的反腐败斗争做出了一定的贡献。有的反腐败机构如香港廉政公署、新加坡贪污调查局,更出类拔萃,短短的一二十年便以其卓有成效的反贪实践,赢得了“亚洲两个最成功的反贪机构”之美誉。
  建好管好反腐败机构,既需要最高政治领导层的决心,也需遵循正确的方针、原则,采取有效的措施和途径。原则不对头,“管”不好反腐败机构;缺乏有效的措施、途径,“建好”反腐败机构不过是美好的愿望,难以变成现实,故此,本文以结合香港廉署和新加坡贪污调查局等机构的作法和经验,探讨反腐败机构建设的发展趋势和成功途径,以期借他山之石,攻己之玉。
一、直接对 最高权威 负责
  香港特区政府结构示意图,一般以四级排列特区政府所属各部门的位置;在位居最高的行政长官那一列,有一条直线与廉政公署相连,其间没有任何阻隔。这清楚地“示意”了廉政公署对行政长官的直接隶属性——直接对“最高权威”负责。它不仅表明香港回归祖国后,特区政府依然确保廉署依法享有较高的地位和独立自主权,同时也反映了当代反腐败机构建设的两大趋势:增强权威性和追求相对独立性。
先说权威性。综观各国的腐败现象,其主要特征为权力腐败。各国行使行政执法、行政监察等职能的反腐败机构,其主要使命也在于监督、约束权力的行使。而监督者应比被监督者具有更高的权威性,方能行使有力的监督。这正是当今不少国家注重增强反腐败机构权威性的根本原因所在。
  权威性首先来自最高政治领导层的重视和支持。正如曾在新加坡贪污调查局工作过的一名官员所言:贪污调查局的成功和新加坡廉政建设卓有成效,并非因为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也不是探员的技术特别高明,而是领导层要用自己的实际行动证明其反腐败的决心、毅力;即使是“领袖亲自培养的人”,只要他犯了贪污腐败罪,也同样法办,没有特权、侥幸和例外。国家最高政治领导层、“最高权威”反腐败的决心,其对反腐败机构重视与否,的确与该国反腐败机构的权威性及其整个反腐败工作的成效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坦桑尼亚的情况就说明了这一点。
  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坦桑尼亚的腐败现象蔓延到政府机构及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在国际贷款的使用和国际援助项目的建设中,腐败现象更是相当严重。从形式上看,国际贷款的使用多是采用招标、投标方式,多家“商旅”竟标,似乎颇具“透明度”。而实际上,招、投标的背后却是由各路官员游说,参与共同“分赃”。工程项目多半半途而废,不仅未产生效益,反而成了负担。十几年来,坦桑尼亚至少成立过四次不同名目的反腐败专门机构,但由于国家最高领导层反腐败的决心不大等原因,它们均收效甚微。该国被国际社会认为是腐败最严重的国家之一。然而自90年代中期姆卡帕总统执政后,该国的反腐败状况发生了变化。1995年,姆卡帕在总统竞选演说中多次指出腐败对国家安全、社会和平与稳定的“严重威胁”,表明反腐败要“动真格”。他当选总统的第二天就带头向社会公布了自己的财产情况,不久又很快组建新的反腐败机构——腐败后果调查特委会。“特委会”由在国民中声誉颇高的前政府总理瓦伊洛巴法官牵头,俗称“瓦伊洛巴特使团”。“特使”们的任务就是赴各地专门听取国民对腐败的“抱怨”,调查腐败行为,并写出详细的调查报告及提出对腐败分子的处理建议。重要的调查报告呈报总统,总统将其“批转”给新闻媒体公开曝光的同时,责令有关中央各部、局或各省省长“在六个月内拿出反腐倡廉的具体举措,否则就不要当部长、省长”。在短短的几个月内,“特使”们的调查已使包括两名前政府部长在内的一批批贪官被揭露,并受到应有的制裁。如今,坦桑尼亚反腐败的成绩及其带来的经济复苏等,得到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等国际组织和一些债权国的认可。近年来,这个借债较多的国家已有一半外债被免除。
  权威性还表现在反腐败机构的地位较高。近年来,一些国家新设立或重新改组的反腐败机构,有的直接隶属于总统管辖(美国联邦廉政署,1989;俄罗斯监察署,1994;委内瑞拉总统府公共行政监察署,1995;韩国反腐败特别委员会,2000)。有的归属于议会(波兰最高监察院,1994;越南国会反贪污腐败委员会,1995;阿根廷国家监察专员署,1994;及其他亚、非、拉数十个国家近十几年来设立的行政监察专员机构等)。它们受总统、议会领导,代表总统、议会行使监察权,工作直接对总统、议会负责;由于地位较高,保证了其应有的权威性。如1994年成立的俄罗斯监察署,由总统直接领导,其主要职责是由总统授权、或以总统的名义监督检查总统发布的各项法令在各州各联邦主体的贯彻执行情况及总统委托事项的完成情况;受理公民举报,调查各种违法和违反国家计划的行为;对总统任命的官员进行考评。反腐败机构的主要官员多由原任或现任政府高级官员、德高望重的退休大法官以及知名度较高的律师和教授等担任。前面提到的坦桑尼亚“腐败后果调查特委会”主席为前政府总理、著名法官,阿根廷现任国家监察专员为原政府司法部长,前美国独立检查官肯尼斯?斯塔尔曾任里根时期的联邦上诉法院法官、布什政府司法部副部长,是华盛顿法律界声名赫赫的“大律”(律师)。反腐败机构官员的职级一般比其他部门相同职位官员的级别高半格、一级或两级。
  再看相对独立性。追求相对独立性,就是实现监察者与被监察者的分离,摆脱监察者对被监察者的从属地位或依赖关系,使彼此成为相对平行的行为主体。相对独立性关系到监察范围特别是其公正性与有效性。各国反腐败机构的相对独立性主要表现在:
  组织机构上,直接归总统管辖者,独立于政府与国会;归属于议会的,独立于政府与司法机关;隶属政府的,其地位与一般政府其他部门平行。独立程度越高,监察范围、职责越广。如许多国家效仿瑞典设立的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其监察范围包括政府、法院、警察、军队和国营企业等。美国联邦廉政署前身为1978年根据卡特政府颁布的有关法律,于政府人事署内设立的道德办公室。1989年10月,道德办公室从人事管理署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部级单位,并改为现名。廉政署署长由总统任命,任期五年,该署直接受总统领导,对总统负责,每两年向议会报告一次工作。分离后,独立程度提高了,作为联邦政府专事预防腐败的职能机构,其职责范围也由原来的“掌管高级行政人员的财产申报和协调人事署对行政人员的监督”,扩大到负责“廉政法规建设”、“联邦公务员职业道德教育和培训”、“指导和审议联邦政府各部门的廉政计划”以及“重大利益冲突问题的裁决并协助司法部门进行惩处”等诸多方面。
  人事制度上,行政监察专员或由议会选举产生,或由国家元首任命。行政监察专员的人选一般要求其在政治上中立,为各党派所接受。他们在任职期间不得担任议员和在政界商界等兼职。行政监察专员的任免有法定的程序,无故不能罢免,他们还享有和议员同等的豁免权。隶属于总统直接管辖的反腐败机构的首脑,则由总统任命。有的国家的反腐败机构效仿香港廉署的做法,人事管理实行“非公务员化”。如韩国1993年后新修订的《监查院法》规定,监查院在编制、人员升迁、待遇和奖惩等方面独立,不受国家公务员法有关规定的限制。人事管理上有了自主权,可以避免有关部门在人事上对监查院的牵制。
  经费上,行政监察专员署和一些反腐败机构的预算单列,不受政府财政部的节制。经费有可靠的保证,且数额一般比其他部门相对要高。
管理体制上,一般实行垂直领导,除主管部门和领导外,任何其他部门、个人均不得插手其事务。如根据1994年修改的波兰宪法和《最高监察院法》,波兰最高监察院为独立于总统和政府的国家监察机构,向议会报告工作。最高监察院的工作不受任何党派或部门的指派或领导。其工作量的10%-15%为议会委托事项,85%-90%为自订工作计划。总统和总理可委托最高监察院就某一事项进行调查,但不能命令最高监察院做什么。最高监察院实行最高主席团集体领导制,重大事项由主席团成员投票决定。它内设15个司,并跨行政区设17个代表处,分别对全国49个省的地方政府实施监察。代表处为最高监察院的派驻机构,其主任由最高监察院任命,工作人员由最高监察院委派,工作计划由最高监察院统一部署。行政、财政均直属最高监察院领导。代表处与地方除监察与被监察的关系外,其他无涉。
  二、广泛赋权
  反腐败机构是否拥有足够的权力,关系到其执法的力度。香港、新加坡的反腐败机构成功的因素之一,在于拥有广泛、充分的权力;而一旦权限不足,反腐败机构的威力就会减低,难以有效地履行职责,即使它曾经铸造过成功的辉煌。香港廉政公署的情况就是证明。
  长期以来,香港廉署拥有广泛而强有力的权力。根据香港《防止贪污条例》、《廉政公署条例》等法律规定,廉署可以调查、查阅任何有关银行或公司的帐目、薄册、文件、保管箱或其他物件,有权要求任何人提供廉政专员认为需要的任何资料,有权进入政府任何机构及要求任何政府雇员答复有关问题;有权进入任何地方、住宅搜查,要求涉嫌者提供书面证词;有权冻结涉嫌者的财产和扣押可以作为罪证的任何物件;有权拘捕涉嫌者,并在必要时合理使用武力,等等。这些权力为廉署平添了“令贪官污吏内心感到恐惧”的威慑力,对其充分履行反贪职能起到了有力的保证作用。可是,1992年香港立法局迫于舆论界部分人士所谓廉署上述特权“侵犯了市民的基本人权”(指入室搜查、冻结疑犯运用财产权、获取财务交易资料权、扣押物证和拘捕权等)的压力,修订了“反贪”、“反贿”和“廉署”三个条例,削减了廉署原有的几项重要特权,其调查权力已被减少到最低限度。廉署的威力有所降低。近年来,香港贪污案件增多,腐败有“抬头”迹象,固然有着多方面复杂的原因,但与廉署权力的弱化也不无关系。有鉴于此,该机构现在正吁请立法局恢复其以前所拥有的特殊权力。
  正是因为相应的权力是反腐败机构履行职责的基本条件,所以各国反腐败机构建设的主流是强化其职权,而不是相反。香港廉署的情况当属个别现象。毕竟反腐败斗争呼唤强有力的执法机构,而强有力的执法需有广泛的权力作保障。
各国赋予反腐败机构的权限,大致可概括为以下三个层面:
其一,基本权限。主要有:(1)调查权。各国反腐败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都享有充分的调查权,任何被调查的对象都不得拒绝调查。但对涉及国家安全、国防机密、国际关系、内阁会议的文件或材料,有些国家限制了反腐败机构的调查权。在有的国家,拒绝反腐败机构依法进行的调查,被视为“犯罪”,要课以刑罚。如新加坡法律规定,有关的当事人拒绝贪污调查局的调查或搞攻守同盟作伪证,将被处以2000美元以下的罚款或一年以下的徒刑,或两者并处。(2)建议权。调查后,如果认定公民的投诉属实、政府“失职的行为应当更正”或“某项决定应予撤销或改变”,监察机关可向有关部门、组织提出改正错误或给予当事人以某种补偿的建议。如果建议不被采纳,监察机关可提交议会或总理决定,或将建议公之于众。(3)批评权。按瑞典模式设立的行政监察专员,其主要武器就是对监察对象提出批评。批评通常写入监察专员的年度工作报告,提交给议会,因而对监察对象形成很大的压力。以上是大多数国家的反腐败机构都拥有的权限,故称之为基本权限。
其二,全面性权限。有的反腐败机构除拥有上述权限以外,还具有行政处分权,如美国肯塔基州廉政委员会、墨西哥联邦监察部等。美国肯塔基州廉政委员会的行政处分权包括处以最高2000美元的罚款、公开警告直至撤职等。这些机构既拥有上述基本权限,又有对违法乱纪者的惩戒权,权力大而全。权限的全面性,有助于加强反腐败机构的威慑性。
其三,司法特权。它们主要包括刑侦权、拘捕权、起诉权、“不证明无辜即为有罪”(即不必查实涉嫌者的具体贪污犯罪行为,只要能证明其生活标准或拥有的财产超过其合法收入而又不能做出圆满解释,即可提出起诉,由法庭审判)的“判罪”权等。埃及行政监察署有权对被调查对象采取跟踪、窃听、摄影、录音等刑侦手段;监察官在工作时可持检察院搜捕证,佩带手枪进行现场搜查和捕人。美国联邦政府各部监察长、泰国反贪污委员会也被赋予了部分司法特权;美国的监察长还拥有美国联邦调查局才具备的“武器及其他技术先进的侦察工具”。有的国家如阿根廷,行政监察专员拥有对违法乱纪的监察对象的起诉权,但它被视为“最后的手段”,一般很少使用。阿根廷国家行政监察专员的起诉权被扩大到“必要时可依法对政府有关部门提出起诉”,这是行政干预不能生效的情况下,监察专员有权采取的“最后一道程序”。为促使非法行为受到应有的惩戒,不少国家的反腐败专门机构依法享有协助公诉机关起诉的权力。至于“不证明无辜即为有罪”的问题,由于贪污、贿赂犯罪的隐蔽性和难于取证,一些反腐败机构被赋予此项权力,不啻于增添了对付贪污特别是大贪污犯的一个颇为锐利的“武器”。
以上三个层面的权限,除第一项“基本权限”为大多数国家的反腐败机构所共同拥有外,其他两项只是部分或少数国家的反腐败机构才具备的权限。“基本权限”、“全面性权限”大体属于行政监察的权力范畴,“司法特权”则是司法机关的权限。有些国家为增强反腐败机构的威慑力和执法力度,赋予其部分司法特权,使这些机构类乎准司法机关。事实上也有的反腐败机构如新加坡贪污调查局,原本就集行政与司法于一身,它既是行政机关,又是执法机关。
  三、人才是关键
  “为政之道,在于得人”,建设廉洁、高效的反腐败机构,关键在于选拔和培养高素质的人才,造就一支拥有精兵良将的监察执法队伍。人才兴,事业兴。
  反腐败机构“选人”难。这是由其工作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一方面,反腐败机构对人才有着某些特殊的较高的要求。就道德方面而言,反腐败机构要保持“高度的廉洁”,要求其工作人员必须恪守最严格的道德标准,严守法纪,克己奉公。反腐败机构要对付贪污贿赂犯罪,而对付这种“政治之癌”特别是其中难度较大的智能性犯罪、高官犯罪,监察执法人员不仅要有铁面无私、刚正不阿、果敢、坚毅等品质、意志,而且应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行政管理经验和调查方面的才干。智勇兼备,方能有效的制服犯罪。另一方面,监察、反腐败又是一项“不大有人愿意干”的工作。其原因不外乎两个字:一是“苦”。工作的性质决定了反腐败机构在廉洁方面必须严格自律,追求奢华决不是该机构的风尚,比起那些“油水肥厚”、有“外快”可捞的部门,其工作人员的生活相对较为清苦。二是“难”。反腐败工作之难,不仅表现在调查难、取证难、处理难、做出成绩难,而且到头来,弄得不好,还会落得个“上下”两头难“做人”。南非著名学者罗伯特·克立特加德在其《控制腐败》一书中,曾这样描述当年香港廉署组建时物色高级职员遇到的困难:“有些政府官员不愿涉足像肃贪这样的敏感问题。廉政公署专员要想把工作干得彻底,就难免得罪许多人,就会使一些人的生涯和名誉陷入危机。同时民众的期望很高,可能有负众望。”(《控制腐败》,杨光斌、何庄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120页。)正是因为上述原因,当年“廉署之父”麦理浩总督在“说服”后来成为廉署首任专员的杰克·凯特就职时,颇费了一番工夫。
  尽管如此,多数国家为建设高效的反腐败机构,对其工作人员的素质要求依然坚持较高的标准,而不是降格以求,并在确保人员素质的同时,设法吸引、留住人才。
首先,把好“进人“关,注重提高人员的素质。许多国家的反腐败机构对官员和工作人员的选用精心、审慎、严格,以保证进入该机构的人具有较高的素质。新加坡贪污调查局在招聘工作人员时,对应聘者品行的考察要比其他公务员严格得多。香港廉署在组建时从英国本土警察部队中招收了经验丰富的警官,“还任命了皇家香港警察队中的几个绝对公正廉洁的高级警官,并物色最优秀的香港华人青年,进行正规训练”。(同上注)美国监察长的选任,在国会审议、总统任命之前,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查。不仅要对国会推荐的人选进行严格的背景调查,而且要对其会计、审计、财务分析、法律、公共行政管理或调查方面表现出来的能力进行严格的审核与评估。埃及监察官及其工作人员的来源主要是退役军官、警官、企业管理人员和大学政治、经济和法律等专业的优秀毕业生。监察署要求所选用的人员必须道德品质良好、知识面广、文化程度高、独立工作能力强、年轻而又老练,办事公正,果断、有胆量,性格坚毅而又为人谦和等。被选中的人还要进行组织管理、刑法、审计、经济、监察技术业务等方面的学习和训练。培训后再经过一段时间工作实践的考察,合格者聘用,不合格者退回。
  不少国家的反腐败机构不仅重视人才的选用,而且致力于人才素质的培养和提高。为此,他们很重视职业培训。如美国联邦各部监察长办公室,对新任命、任用的监察人员都要进行60-90天的脱产学习、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才允许上岗。培训内容除了学习业务课程外,还要学习射击、搏斗、侦察、跟踪等专业技术。平时,为适应形势和工作需要,一些监察长办公室还经常请有关专家给监察人员讲授诸如电子犯罪、国际禁毒等类热门课题,为监察人员不断“充电”。
  法国行政法院的人才培养制度别具一格。该机构作为行政司法机关,主要通过处理行政诉讼(“民告官”)对行政机关实施监督。这种职能要求行政法官要具备专门的法律才能和较丰富的行政经验。为造就此种“双料”人才,行政法院实行“实习员离职制”和“法官暂时离岗、轮岗制”。“实习员离职制”,就是行政法院的实习员(多为国家行政学院毕业生,职位相当于普通法院的书记官)在实习期满后,即被分配到其他政府机关任职,经过一定年限的行政工作实践后,他们中的一部分人才有资格和可能再被选拔到行政法院任查案官。“法官暂时离岗、轮岗制”,是行政法院有计划的安排部分查案官、法官轮流到中央或地方政府部门任职一年或几年。这期间他们被停止使用行政法院的职权,但保留领取退休费的权利。院外任职期满或虽未期满但愿意提前回来,可继续回来工作。不愿回来者就此机会轮换了工作岗位。行政法院通过这两个途径使其工作人员不断从行政工作实践中汲取新的营养,补充和增加行政工作经验,无论对日后的行政审判工作还是工作人员的成长、个人发展,均获益良多。
  其次,以俸养廉。在保证人员素质的同时,不少国家还尽力改善他们的物质生活和工作条件。因为他们懂得“既要马儿跑得快,又要马儿不吃草”,“马儿”那能跑得快,焉能不脱缰?有的国家,提高了反腐败机构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如越南纪检监察干部的工资比其他部门的同级干部高一档,并设立国家监察基金,用于监察干部的生活补贴;新加坡审计署录用的工作人员,工资高于在私营公司工作的同等条件人员;埃及公务员工资较高,但监察官的工资比一般政府官员还高出三倍左右。埃及监察署还建有监察官及其家属专用的医院、食堂、面包房和健身房。还有的国家为反腐败机构提供了一应俱全且自动化程度较高的办公设施设备、先进的调查、侦察工具等。凡此种种都需要有充足的经费、资金。这些国家为稳定监察执法队伍,调动反腐败工作的积极性,保证其廉洁,舍得投入,可说是明智之举。
  四、监督者也要受监督
  权力的强制性、排他性和易腐性等特点,决定了它必须接受监督。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而司法腐败、吏治腐败,则是最大的腐败。因此,各国为保证反腐败机构的公正性和有效性,避免监察执法权被滥用,无不对其权力的行使实施必要的监督和一定的制约。多数国家的反腐败机构也越来越重视强化自律机制,维护自身的纯洁性和信誉。各国对监察执法权的监督、制约和反腐败机构的自律,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所属部门和上级首长的监督。各类反腐败机构不论归属何处,独立程度如何,都要接受所属部门、上级首长或其官员任命者不同程度的监督。有的国家如瑞典,议会监察专员公署虽设在议会,但据说是因为“监察专员的职位是根据宪法设置的”,所以,监察专员对于议会也保持一定的独立性,议会对监察专员的案件调查工作不得加以干涉。不过,这并不意味着监察专员可免受议会的监督。作为议会选举产生的“议会”的监察专员,他必须对议会负责,接受议会的监督。如监察专员每年要向议会提交有关案件处理情况的年度工作报告,议会的一个常设委员会负责审查监察专员的工作报告;议会还设有特别委员会对监察专员的工作进行监督,公民对监察专员处理的申诉、控告结果不满意,可向这个委员会申诉,该委员会通过裁决这类申诉对监察专员的工作发挥制约作用等。
英国议会行政监察专员不经议会选举产生,而是由首相提名,女王任命。行政监察专员向议会报告工作,起初为每年向议会两院提交一份工作报告,1972年开始改为每季度提交一次报告。下院特设一专门委员会具体指导、监督行政监察专员的工作。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行政监察专员无权直接受理公民的申诉(只能由议员转交后方能受理),1978年后虽改为监察专员可直接接受公民的申诉,但不经有关议员的同意,仍不能对申诉进行调查,调查结果也必须向有关议员报告。这些方面都体现了议会对行政监察专员的管理与监督。
至于政府内设或直属于总统的反腐败机构,则要接受政府首脑或总统的监督。仅以香港廉署为例,廉署正副专员均由总督(现为“特首”)委任,他们必须按照总督的命令,指挥和管理廉署,并受总督监督,一旦滥用职权,总督可随时罢免他们。
2.外部监督。在各国,反腐败机构需接受公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分权”制约是各国和地区政府为防止监察执法权被滥用而采取的一个较为普遍的做法。香港廉署没有起诉权,若要对犯罪嫌疑人提起诉讼,需拟报告呈律政司决定。起诉成功与否,则要由法院决定。对于有关廉署职员贪污受贿的举报,必须送交律政司,由律政司决定是否采取行动。廉署“入室搜查”、“扣押物证”、“拘捕嫌疑犯”等特权的行使,也需旅行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分权制约旨在保证监察执法工作的客观、公正。
此外,香港还设有多个独立组织对廉署实施监督:(1)廉署事宜投诉委员会,其成员主要由香港行政局、立法局的官员组成。它负责受理审查公众对廉署官员或行为的投诉,向廉政专员提出相关的建议。同时它还考察廉署的工作程序,并提出改进意见。(2)廉政咨询委员会,是关于廉署基本政策的最高咨询委员会。它负责审查廉署在职员任用、经费预算、行政及其他方面的政策。(3)执行评价委员会,监督廉署执行处的调查情况和工作程序。(4)防止贪污咨询委员会,负责审查、分析廉署防止贪污处提出的各种防贪措施。(5)社区关系市民咨询委员会,负责提供有关打击腐败的宣传、道德和廉政建设方面的政策建议。
3.内部管理与监督。反腐败机构官员的行为规范、内部组织纪律一般较为严格。新加坡贪污调查局从其工作人员就职的第一天起,就对他们提出要廉洁自守等特别忠告,要求他们时时处处注意道德品质修养,办案中行为要十分检点,不可有任何越轨举动。香港廉署的人事政策赏罚严明,其职员聘用采取“可续展的合同”方式,合同期满、表现好者可续订。廉政专员拥有辞退职员的“绝对”的法定权力,必要时“无须说明理由”。该署还设有一个近30人的监察小组,专门负责内部监察。它密切注视着所有职员,及时查处内部的违纪行为。为适应反腐败斗争的需要,加强内部管理和监督,已成为各国反腐败机构自身建设的一个重要课题。以前,韩国监查院所属职员,须依照该国公务员法的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监查院不能决定对职员的奖励与惩罚,这很不利于内部管理。在监查院的要求下,1993年后新修订的《监查院法》赋予了其对所属职员的奖惩权。该院据此设立了专门的惩戒委员会,决定对职员的惩戒处分,并增设一名事务次长,协助事务总长实行人事监察。
4.严厉处罚内部违法乱纪人员。1998年3月,香港廉署四名中层调查人员涉嫌向未经许可的人士披露有关廉署工作的机密资料,并被怀疑涉及贪污。廉署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立即将其中二人拘捕,对另外两人进行停职审查。廉署发言人就此举发表评论称,基于廉署工作的机密及敏感性质,职员必须诚实、廉洁,对于执法犯法行为严惩不贷!
                                              (本文原载《廉政之声》杂志2000年第9——10期,此次略有改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