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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维护党的纪律若干理论问题的认识

发布日期:2006年01月12日 阅读次数:

     “领导干部要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经济工作纪律和群众工作纪律。”这是吴官正在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上所强调的。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是我们党坚持先进性和增强创造力的决定性因素,也是准确把握党的纪律内涵,保证党的纪律体现时代性、把握规律性、富于创造性的决定性因素。

  关于党的纪律的价值理念。长期以来,党的纪律作为一种规定违纪行为以及相应责任和惩罚的党内法规类别,通常被看作是一种主要发挥惩治和威慑作用的手段和工具。但是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公平、正义、秩序正日益为人们共认是法律的最高价值目标。党纪在创制过程中,也应与之接轨,确立这样的价值取向。十六大报告在这方面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新的理论视角,中央纪委二次、三次全会对这个问题也作了阐述。这些重要会议和文件精神,昭示我们应当对传统的以惩治为主的纪律观进行重新审视和合理扬弃,代以惩治与保障并重的价值理念。保障功能的明确,不仅是指传统观点所主张的惩治违纪即是对遵纪守法的保护与肯定之说,而且还包括严格依纪办事,使被调查人有关权益得到应有保证,充分体现党纪的公正性;实行过错与惩治相适应原则,明确一定的过错只能在一定的惩治规格内处罚;明确惩治不是目的,只是帮助和挽救有过错行为党员的一种手段。
  关于纪律行使的公正性问题。党的纪律一方面通过制定明确的违纪行为认定和相应的惩治规格、标准,对当事人乃至党内所有成员的行为作出规范和相应评价;另一方面又通过明示如何认定违纪、如何给予相应的处罚等,要求执纪者只能在一定的规格内行使惩治权。对于后者来说,这既是一种授权,也是一种限制,即对有可能任意行使党纪惩治权力的一种限制。这种限制应体现在党纪创制中的实体制约和程序制约两个方面。从纪律的功能看,程序是实体得以正确实施的保障,没有程序就没有实体;从历史的发展看,党内民主的进步和发展,更多地要通过程序规范来实现;从社会效果看,程序的价值目标既在于维护党内生活秩序,同时也是执纪者(更多地体现为党的组织和领导干部)依纪办事的承诺和约束。
  关于纪律和民主的关系。维护党的纪律与坚持党内民主制度应该是一个相辅相成的关系。民主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它本身就包含了权威和集中,而且民主最能维护权力和权威的合法性,从而形成广泛的团结和统一。发扬党内民主对于正确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提高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能力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政治纪律是民主集中制的“集中”的重要内容。从这个角度看,民主与纪律本是辩证的统一,二者不可偏废。但从逻辑关系上说,民主是纪律的前提,有民主才有纪律,没有民主就不可能有正确的纪律。民主发展得越好,纪律就会更加规范并能得到切实的维护和执行。因此,维护政治纪律,关键在于落实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党内民主。
  关于党的纪律的统一性和中央地方在经济与行政上责权划分问题。党的纪律尤其政治纪律是最重要的纪律,是党的全部纪律的基础。严肃政治纪律,首要的是严格遵守党的章程和党内政治生活准则,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不动摇,自觉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决维护党的团结和统一,维护中央权威,保证中央政令畅通。强调政治纪律,并不意味着否定中央和地方在经济关系上既有共同利益又有不同利益的情况,也不否定不同层级政府之间事权上的划分。十六届三中全会的《决定》对推进财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作了深刻阐述,明确提出要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经济社会事务的管理责权,逐步理顺中央和地方在财税、金融、投资和社会保障等领域的分工和职责,这不仅有利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制,而且也为划清承担政治纪律明确了界限。
  对违反党的纪律的证据认定。“以事实为根据”,一直是我们执纪中的基本原则。但实际上,决定是否违反党的纪律的调查启动、发展,以及是否给予处分的因素应是证据。以事实为根据的意图是好的,但在调查中由于客观世界的复杂性以及人们认识能力受社会条件的限制,实际所认识到的过错事实都是已经“过去的事实”,是通过各种证据拼凑起来的事实,它不能完全再现过错事实本身,只能是不断接近于事实真相。在这个过程中,任何证据的欠缺,都有可能改变事实真相的原貌。而且在调查过程中,还要按证据规则举证、质证、认证。对证据的审查不仅看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还要看证据取得的方式是否合法。如果证据本身是真实的,其内容也能证明过错的客观真实性,但因证据的取得方式不合法,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在调查工作中,没有查证属实的调查证据,就没有过错事实可言。
  关于执行党纪的社会公信力问题。执行纪律,严肃党纪,必须要考虑到社会效果。我们讲依纪办案,但办案上的所谓“不枉不纵”,仅是一个理想标准,实际很难做到。明确双重功能的价值取向,就要求对证据不足的案件,从价值导向上在可能“枉”与可能“纵”之间进行利弊量化比较。从理论上看,前者有可能冤枉好人,而后者有可能放纵坏人,但从错误量化上比较,前者的错误程度要大于后者。因为前者与纪与法相悖,党纪、法律都不允许冤枉好人。而后者的误差则是为法律所许可的,在有罪证据不足、无罪证据不清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疑罪从无”。因此,前者的错误会给党和国家带来更为有害的结果,使公众对纪律和法律作出消极的评价。而后者的错误仅涉及个人,是个案问题,但可以保证不伤害好人,并能够收到依纪办案、保障人权和党员民主权利的社会公信力效果,进而对当事人(无论实际是有罪还是无罪)产生很强的纪律和法律感召力。
                     (摘自:2004年2月2日《中国纪检监察报》第3版 作者:顾星)